保险合同终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37页(577字)

亦称“保险责任终止”。

合同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消灭。即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一定事由的发生,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使合同效力不再继续及不得恢复,且不追究既往的情况。

保险合同订立后,有多种原因能使合同失去效力而告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期限已届满而终止。凡保险单订明的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2)协议注销。保险合同按订约双方事先订明的经销条件,可以由一方或双方随时提出注销。

(3)义务已履行而终止。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保险人已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义务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4)违约失效。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保险人可宣告合同失效。

(5)合同自始失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蒙受欺骗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自始失效,对已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另外还有诸如投保人有重复保险行为,却故意不履行告知各个保险人的义务;由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及约定金额者等,保险合同均无效。在具体实践中应依据有关条款及法规来判定合同的有效性,但对于部分失效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保险合同因部分无效而不能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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