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的承担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67页(365字)

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险具有充分的知识和鉴别力,但他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

原告因为这种情况而致伤,被告可引之为抗辩理由。如药品说明书上已明示“多服时有副作用,使用时需遵医嘱”等警告文字,原告没有照办而擅自多服用受害,其损害应由本人负责,或至少可减少被告的损害赔偿额。

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评注认为:“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发现了缺陷并注意到危险,但仍然继续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致受伤,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风险的承担常与原告的疏忽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法院往往不愿意考虑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而从原告的年龄较小、经验不足、文化水平较低等诸方面作有利原告的解释。

有些法院只有在危险显而易见、原告应该意识到但确实又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才接受被告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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