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6页(925字)

又称伦敦倾废公约。

迄今为止最重要的防止海上倾废的国际公约。于1972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第三次政府间海上倾废会议上通过,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并于1978、1980年两次作了修改,到1981年已有成员国47个。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1)倾废定义。①从船舶、飞机、海上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设施故意倾倒在海洋的废物和其他物质的处理。

②上述运载工具和设施的故意的海洋处置。(2)倾废许可。

公约通过2个附件将废弃物分为3类,采取不同的倾废许可证制度。附件Ⅰ规定的“黑名单”上的物质禁止倾倒。但“黑名单”有两个例外:①紧急条款。

即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的生命或对船舶、飞机等运载工具造成实际威胁的情况下,为保证人、运载工具的安全,唯有倾倒方法才能获救,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小于其他方法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不受“黑名单”的限制。②附件Ⅰ“黑名单”上的第8和第9项条款。由于这两个例外的含义都不明确,解释的余地很大,一旦被滥用,就会严重动摇“黑名单”这一禁止倾倒的观念,因此有人认为这些例外是包含着毁灭附件Ⅰ的种子。

附件Ⅱ即所谓的“灰名单”。在倾倒该类物质时,要获得“特别许可证”。附件Ⅰ和Ⅱ未提及的所有物质和材料均属于第三类废弃物。

如果要在海上倾倒这类废弃物,则需要事先获得普通许可证。严格地说,这第三类并没有一个物质名单。(3)其他。

附件Ⅲ规定了缔约国当局在签发许可证时应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废物的特征和成分,倾倒场地的特点,处理办法和倾倒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公约于1978年又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控制焚烧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的修正案》。

根据修正案规定,公约附件Ⅰ的禁止倾倒的某些剧毒物质,均可利用焚烧方法在海上处理。但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1984年我国出席本公约的第8次协商会议,并于1985年11月10日加入该公约。公约于1985年12月15日对我国生效。

此外,我国加入的该公约1978年和1980年的修正案也于上述日期对我国生效。1985年3月6日,我国国务院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章的规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使我国跟上了世界海洋环境法发展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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