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控制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8页(604字)

日本为防止大气污染并对大气污染进行有效控制而颁布的重要法典,具有在防止大气污染方面基本法的性质。

1968年6月1日日本国会通过,后经1970、1971、1972、1974年多次修改,共6章37条和一个附则。其主要内容:(1)立法目的。对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的烟尘和机动车辆排放的废气的最高容许量作出规定,以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同时对有关企业因大气污染而损害人体健康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2)污染控制。

将污染源分为固定源和流动源分别进行控制。固定源的控制方法主要是规定排放标准。

烟尘排放设施所产生的排放标准应由总理府发布命令加以规定。其次,建立有关修建煤烟、粉尘发生设施的申报制度。此外规定排放测定的要求,制定不同情况下的措施。流动源的控制方法是限定机动车的排放量。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和排放入大气的废气最高容许量由环境厅长官规定。并建立气体浓度测定制度。

(3)损害赔偿。该法采取无过失责任制,即当已发生损害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时,不论损害人有无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并合造成的,法院在确定责任和赔偿额时可以将此情况考虑在内,值得指出,这里不可抗力并不一定导致免责。(4)其他。

这方面的规定如本法不适用的对象,如放射性物质造成的大气污染不属本法管辖。又如本法与其他有关条例的关系以及罚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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