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废水收费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93页(768字)
联邦德国为征收废水排放者的排污费而规定的法规。
1976年9月13日通过,并经联邦议院批准,于197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共5章、18条和2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1)收费对象。凡经民用、商业、农业和其他方面的使用之后性质已改变的水以及因天气干旱而流出的被污染的水和降雨后从建筑物或地面流出的水都被认为是废水。
将废水直接排入水源,排入能吸收的土壤者均负有缴纳废水费的义务。(2)有害物的确定。废水收费额应根据废水的有害物而确定,有害物单位的数值应按官方公报所允许的废水排放量加以确定,即按废水量和其中所含的固体物,易氧化物以及废水和毒性等方面的数据加以计算后确定。(3)缴废义务。任何排废水者都将被征税,缴纳废水费的标准是按每个有害物年征收率收费。
1981年1月1日为12马克,1986年1月1日为40马克。为了防止对经济发展造成重大损失,联邦德国政府征得联邦议院的同意后,可以有权以法定形式对采取措施或正在采取措施减少废水有害物者(单位、地区或部门)免除其缴纳的义务,但这种免除须在1989年12月31日以后生效。(4)缴费义务的免除范围。
排水者使用前与使用后水的毒性未进一步恶化,水力采矿或冲洗矿产品时所产生的污水只要不含有其他物质并保证其有害物质不扩散到其他水源中,水运工具所排出的废水,不通过公共排污系统排出的雨水。此外,如果废水排入的地下水,而这地下水不宜作为饮用水;污水处理厂在有效运转期间,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连续3年免缴。
(5)提供资料的义务。排废水者或者代缴废水费者应计算废水的有害物单位,并且向主管当局提供有关资料。
如果违反该义务,则可以由主管当局对有害物单位进行估算,由排废者或代缴废水费者共同承担此项费用。该法还规定了废水费的专项使用以及违反本法的罚款和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