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14页(480字)

有关该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申请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内容及程序的法律规范。

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1986年1月21日起生效。本规定共13条,主要内容有:(1)开发区企业(即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即客商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及常驻代表机构须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并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2)开发区企业要求变更登记应在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30天内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以上三类企业需延期可办理延期登记手续。(3)对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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