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3页(731字)

1975年6月1日生效。

调解部分只有5条: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申请;调解委员会的活动;和解条件;和解不成时当事人的权利。这5条的规定称为:“任择性调解。”任何国际性的商业争议,均可申请由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解决,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倘若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倘若达不成和解,当事人双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中发生的任何有关事项,决不影响当事人在以后的仲裁和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仲裁部分共有21条,规定秘密审理、仲裁裁决终局、缺席裁决等。特别规定了审理范围和对仲裁费用的保证金:(1)仲裁法院应确定保证金额,其金额应有可能支付向仲裁法院提出的请求的仲裁费用。(2)保证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名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名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未能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保证金。

(3)秘书处得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而决定将案卷移送仲裁员。(4)根据第13条规定将“审理范围”通知仲裁法院时,仲裁法院应查明有关保证金的要求是否已履行,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保证金时,“审理范围”方为有效,仲裁员方得进行仲裁。审理范围规定了8大内容:(1)当事人双方的全名和职业;(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当事人双方的地址;(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4)应予以确定的争议的界限;(5)仲裁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6)仲裁地点;(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进行友谊仲裁的职权范围;(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法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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