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4页(566字)
解决接受投资国内外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订立,1966年10月14日生效。公约的基本内容是:(1)国际性制度,公约在各国国内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仲裁程序。
程序本身以常设仲裁院的程序和联合国仲裁典型规则的程序为典范;(2)国家同私人之间的争端。公约只适用于接受投资国同外国投资者之间或者民间人士相互之间的投资争端时,不能加以援引。
投资者个人能够处于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以国家为对手,提起诉讼,这是公约的一大特色;(3)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公约中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有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两种,当事人可以提交其中的任何一种。
调解程序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使当事人就双方经过妥协均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仲裁程序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争议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裁决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与此相适应,公约的当事国负有在本国领土上执行这一仲裁裁决之义务;(4)协商一致的管辖,是采用调解程序还是采用仲裁程序,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而一旦同意之后,程序便自动进行;(5)仲裁适用的法律。依照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争端,如未达成此种协议,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接受投资国法律)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如果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平和善意为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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