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6页(611字)

1966年1月20日在斯特拉斯堡订立。

其宗旨是:在该公约签字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鉴于理事会的目的在于促进成员国之间更大的团结,尤其是通过在法律范围内采用共同规定确信各国法律的统一将有助于达到更有效地通过仲裁以解决私法上的争端,和增进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之间的商务关系的目的。为此,在民事和商事事件中采用的统一法是可取的。公约共20条,另外加上附件。

第一个附件的名称为统一法,共计31条。

规定任何由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端,如有关此种法律关系的事项是允许和解的,得成为仲裁协会的标的。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主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以其他表明双方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为之。如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曾指定某一特定的仲裁程序,该程序应视为协议的一部分。第二个附件的名称为“各缔约国得声明保留的各种权利的规定,共有15项权利。第三个附件是关于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附件一所载统一法的规定,如与其他国际条约发生抵触,条约名称可由该缔约国列明。

该缔约国对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仲裁事件,如仲裁协议订立时,其惯常居所或其所在地系在本公约各缔约国境内,而各该国并曾作出同样声明,适用统一法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亦得在本公约对之生效以后作出上述声明。此项声明应于相关通知提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后经过6个月开始生效。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