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6页(432字)

1966年4月4日在印度首都新德里订立,适用于发生在亚洲和远东地区国际贸易争议中的仲裁事宜。

该规则规定,发生于国际贸易的争议,应包括工业、金融、工程服务或其相关项目的合同,并牵涉到不同国家居民的争议。发生于该地区外不同国家居民间的合同争议,而合同涉及在本地区内的履行,或与本地区具有其他联系因素者。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他们之间缔结的合同已发生或将发生的争议,应根据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则本规则应予适用。双方同意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得包括于其合同中;如未列入合同,亦得在发生争议后另行单独订立。

所提交的争议得包括以政府或国家贸易代理机构为一方的争议。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不审理和决定争议。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决议于1947年成立,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5个区域性经济委员会之一。1974年,该委员会改为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该仲裁规则是经委员会拟订供当事人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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