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1页(1085字)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所作的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五章,是专门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1)涉外民事案件与国内民事案件一样,都由我国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初审裁判权,重大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我国也以地域为行使管辖权的基本根据,根据“以原就被”原则,被告住所地、被诉企业或其他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被诉方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该被诉外国人(包括法人)住所所在国的法院应享有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所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民诉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规定了若干特殊性质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都可成为行使管辖权的连结因素;(4)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5)规定了专属管辖的范围: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6)具体规定了发生海事事故的管辖权。

参见“中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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