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件的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2页(650字)

保险发生的争议由何国法院管辖。1968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其判决执行公约》对保险事件的管辖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为各国规定保险事件的管辖法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1)作为一个总的原则,保险事件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案件;(2)在同国际民商事案件普通管辖权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保险案件可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行使特殊的管辖权:第一,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得在该国法院或在保单持有人住所地的其他缔约国法院被诉,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为被告时,则得在其中任何一人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被诉;第二,如果受诉法院允许的话,保险人也可不在其住所地的缔约国而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作为中间人的代理人的住所地法院被诉,但以该代理人的住所地在保险单或暂保单中已经载明者为限;第三,一个不在缔约国有住所,但在缔约国中有任何一国有分支或代理机构的保险人,就该分支或代理机构经营的业务发生争端时,将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有住所;第四,责任保险或不动产保险,保险人得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被诉;第五,责任保险,保险人在法院地法律容诉下,也可在受害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被诉;(3)保险案件也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有排除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但此种法院选择协议必须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协议容许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在法定管辖权以外选择法院诉讼,同时此项协议不违反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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