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4页(648字)
在国际经济活动实践中,处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律适用,普遍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在传统上,有的国家适用合同缔结地国家的法律,有的国家则适用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条约以卖方地的法律特别是以卖方营业地的法律取代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以适应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化,解决合同履行地不易确定的矛盾。
因为在当今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买卖的分析、预测,一般都在卖方营业地;为履行合同的主要准备工作,如生产、购买、征集、包装等,大多也在卖方地完成;在有些合同中(如FCA合同),交货、收货、支付等主要义务也往往在卖方营业地完成。
这就使得卖方营业地同合同的联系最为密切。在实践中,卖方营业地法律已被国际上普遍作为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律。1985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对于当事人未作选择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作了限制。
公约规定,该类合同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但如果合同的谈判在买方国进行时,并在该国订立了合同;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国履行其交易义务;或者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买方向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订立时,合同受买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更为合理。对于补偿贸易合同和购买成套设备合同等特殊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上普遍采用买方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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