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90页(676字)

根据国际惯例,一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他国法律或其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履行的程序。

国际上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是:(1)该判决必须是经有合法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即要求管辖国家与被管辖的案件有一定的联系。其基本原则是:关系密切的国家排斥关系疏远的国家;专属管辖权国家有排斥其他国家的权利。例如,某案应由甲国专属管辖,实际上却由乙国法院作出裁判,则丙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将不会承认和执行由乙国法院所作的判决。又如,甲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乙国正在审理的案件,即使甲国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乙国法院也不会承认和执行甲国法院的判决。(2)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判决。

即该判决依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被告受到合法的传唤并有适当的机会出庭,经过充分的言词辩论作出的,在判决国不可上诉也不能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决。如果法院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充分出庭辩护的机会,但当事人一方(债务人)拒绝出庭或自动放弃出庭,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视为确定的判决,可予以承认和执行。(3)判决不是通过欺诈或规避法律取得的。(4)在相互间没有条约的情况下,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有互惠关系的,依对等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判决。(5)不属于与以前的执行地国,或其他第三国中就统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相矛盾的。(6)必须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目的的判决。

(7)不属于带有惩罚性质的,或以惩收税收税款为目的判决。(8)不与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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