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理事会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94页(442字)

法国驻印度支那高级专员关于华侨管理机构的法令。1948年9月28日由法国驻印支高级专员波拉埃(Emile Bollaert)在西贡发布。凡11条。主要内容为:(1)将原印支华侨帮公所改称为中华理事会,地方或省份的中华理事会则称该地或该省理事会。(2)各中华理事会的理事长或副理事长的遴选,由法国当局征询中国领事意见后,原则上由获最大多数选票的候选人选定之,选举日期将由法国高级专员确定,并至少提前两个月公布。(3)各理事会理事长互选产生中华理事总会主席,其职务由法国高级专员授任,各理事会的理事长及副理事长组成一议会辅助主席处理会务,在议会中,各理事会理事长有表决权,副理事长仅有发言权。(4)理事长及副理事长的任期原则上规定为4年,如经法国当局、地方当局或中国领事提供证据,确有滥用职权、管理不合法度、犯罪、无力偿还债务,并有损法兰西联邦、中国政府利益者,将予以免职。(5)凡有确实的事被中华理事会所排斥的华侨,不得在印度支那停留。

上一篇:中华理事会 下一篇:中华理事会制度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