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外国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163页(597字)

又译东方外侨、亚洲外国人、亚洲外侨、非土着亚洲人、东方客民。荷属东印度(今印度尼西亚)殖民地政府对当地的中国、东南亚以至亚洲各国侨民(日本侨民除外)的总称。旨在加强其殖民统治,实行分而治之的政策。1824年,荷印殖民地政府规定爪哇中国人的民事案件由欧洲人法庭(Raden van Justitie)审理,刑事案件则由土着法庭(Landraden)审理。1848年,荷印政府颁布荷印警察与刑事诉讼法,内称东方外国人与土着具同等地位身份,即不能由欧洲人法庭审理。这是“东方外国人”提法之始。1854年荷印政府第一〇九号条例,将荷印居民分为四等,即:欧洲人;准欧洲人(享有与欧洲人同等的法律待遇);原住民;准原住民(包括华人、印度人、来人、阿拉伯人等,与原住民享有同等法律待遇),实际上把华侨等作为次等外侨看待。1892年,中国清朝政府为表示护侨,曾向荷兰政府抗议,要求把华侨与欧洲及日本等国侨民同等看待,不被置理。日俄战争后,日本人在法律上正式被承认与欧洲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1906年,荷印政府第一六三号条例才将居民改为三等,即:欧洲人;荷兰人后裔(原住民、荷印混血后裔):东方外侨。但华侨在刑事问题上仍与原住民同等看待。20世纪20年代前后,荷印当局被迫先后取消歧视华人的居住区制度、通行证制度及警察裁判权制度等,不再使用“东方外国人”一词。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