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一九五八年国籍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193页(593字)

印度尼西亚独立后第一部国籍法。1954年1月26日,印度尼西亚政府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法草案交国会审批。草案规定:过去根据有效法令的规定而成为印尼公民者,此国籍法实施后,仍保留印尼公民身份,但需自动声明脱离原国籍;在印尼生长的第三代外侨,且在印尼领土连续居住10年以上者,经过主动申请手续批准,才能成为印度尼西亚籍民。草案因遭到众多党派及议员反对,由政府撤回修订。1957年11月12日,朱安达(Djuanda Kartawidjaja)内阁将修订的国籍法提交国会审议。1958年7月1日国会通过,7月29日由苏加诺总统签署作为第六十二号法令颁布实行。该法包括正式条文20条,过渡性条例7条,及最后条例7条。主要规定:根据1945年8月17日印尼宣告独立后生效的法令、条约或条例已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者,仍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采用*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确定公民身份;规定了归化的详细条文,其中包括凡年满21岁,在印尼领土出生或已在印尼连续居住5年或不连续居住10年者,会讲印尼语,对印尼历史有所认识,不曾犯罪,身心健康者,方可批准归化为印尼公民;未满18岁者随其父,如无父则随其母之国籍;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丧失作了详尽的规定。此国籍法仍采取主动制(申请)原则,不排除外侨入籍要求,但提出了更多的保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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