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属东印度入境居留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634页(529字)

荷印殖民地政府关于未曾在荷属东印度(今印度尼西亚)境内居住的荷兰人及所有外国人入境的条例。1915年10月15日颁布实行。共20条,并附有一过渡实施规程3条。1917,1921,1922,1924,1925,1927及1931年,荷印政府曾对该条例个别条文作某些修订或补充。条例规定未曾在荷属东印度地区居住的荷兰人和外国人入境时的条件、证件及资格,入境时向当地港口官员领取登岸字后转换居留字及永久居留字的条件、税额及费用。每一名入境者原规定缴入境税25盾,1931年改为150盾。荷兰属民可免缴。规定除精神病或传染病患者外,凡被认为危害治安者,系无力自给及供养其家属者,未持有本国政府所签发之护照者,以及被认为足以危害土着的经济利益者,将拒绝其登岸或发给居留字。入境者需有家境殷实者担保。1929年3月21日起,担保人年纳税15盾者可担保1名新客,20盾者担保2名,后每增加税款10盾,可增担保1人。登岸后获居留字者,期限2年,可延长3次,头两次各1年,第3次为6年。住满10年者才可申请永久居留字(即王字)。此外,对违反入境条例者处以各种惩罚。外籍劳工(包括契约劳工)不适用此条例,另制定特种入境章程处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