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属东印度籍民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635页(331字)

荷属东印度殖民地政府为当地居民制定的第一部国籍法。1910年2月14日颁布,1927年6月10日修订。适用于荷兰其他殖民地。共4条。以*出生地主义为确定国籍的原则。规定荷属东印度(今印度尼西亚)籍民为:(1)生于荷属东印度、苏里南或库拉索,其父母在上述地区居住,或父无可考,其母在上述地区居住者;(2)生于荷属东印度,父母无可考者;(3)前两款籍民之妻或其未再嫁之寡妇;(4)荷印籍民之未婚子女,不生于荷属东印度,但未满18岁者。凡归化外国(包括其子女),未经荷兰王国许可,在外国服兵役或任公职,以及到外国居住时,在3个月内未向荷兰驻该国领事呈报者均丧失荷印国籍。据此条例,凡在荷属殖民地出生的华裔均属荷印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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