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67页(716字)

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1992年4月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施行。该法共44条,分为以下6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第六章附则。该法汇总了有关法律关于代表权利、义务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并规定了一些新的内容。这些新的内容主要有: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代表还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④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⑤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⑥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