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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280页(427字)

中国人民银行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于1986年4月26日发布实施的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共5章3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四章业务管理,第五章附则。明确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须具备确属经济发展需要、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符合经济核算原则、有组织章程、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一年期以上的包括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以及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信托投资、信托贷款、融资性租赁、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债务担保与见证、经济咨询等项业务,也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信托业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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