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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825页(634字)

1969年在布鲁塞尔由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开的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签订,1975年6月19日生效。截止1989年5月17日,共有缔约国65个。中国于1980年1月30日参加该公约。公约共21条,适用于实际装运散装货油和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和鲸油)的船舶。主要内容:①船舶所有人应对溢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或由于航政管理当局的疏忽或过失,或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或疏忽等原因所引起的可以免责。②负有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赔偿的最高限额是按船舶吨位计算的,每吨2000金法郎,但总额不得超过2.1亿金法郎,两者之中以较小者为准。船舶所有人享受这种权利,须在有管辖权的任一缔约国内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③采用地域管辖原则。油污损害,包括采取预防措施及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法院具有对油污案件的管辖权。诉讼时效为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或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④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在该国内可执行的,其他缔约国亦应承认,或按本国程序执行。1976年11月海协在伦敦召开此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修订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改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1981年4月8日起生效。中国于1986年加入。1984年在伦敦召开国际会议通过修订该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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