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豁免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1275页(1034字)
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是国家本身,包括国家元首、中央政府、政府各部以及其他直属机构等。政府是一国政权在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代表国家对内行使管辖,对外进行交往,其行为是国家行使统治权的行为,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应在他国享有辖免权,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一国政府的国家主权行为主要包括立法行为和为执行立法而采取的措施,如国有化;在其本国领土内的执行与管理行为;有关外交活动的行为,等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一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契约一般被认为是特别适宜于适用国家豁免的事项,其中典型的是公债券。1907年,阿根廷法学家德果指出:国家对于公债券案件特别应受豁免,理由是:它是国家以主权权力用立法形式发出的;购买者是在公开市场上买得的,没有任何仪式,与借债的政府毫无关系;如果债务停付,对借债国不能诉诸司法或其他解决方法,因为停付是由国家作出的统治权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在判决“胜利运输公司诉供应与运输总署(西班牙商务部机构)案”时所列举的政治或公共行为中也有公债一项。而在现代的国际融资交易中,一国的商业银行或其他私营金融机构在向外国政府贷款时,为了防止该外国政府以国家豁免为由拒绝参加贷款人在其以外国家的法院对它提起的诉讼,往往要求在借贷协议中订立一项由该借款政府明示放弃豁免的条款,有时还要另外订立一项“保证条款”,作为对放弃豁免条款的补充。只要借款政府在有关协议中明示自愿放弃豁免权,嗣后如果发生诉讼就不得要求享受豁免。随着限制豁免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出现与发展,一些国家开始对外国的所谓“事务行为”(或称商业行为、私法行为)不予豁免,外国政府如果在这些国家为此种行为则不得享有豁免。但各国对划分政府统治行为与事务行为的标准有三种不同看法:①以行为的目的为标准,如果外国政府的某一行为是为了公共目的执行的是公共职能,则享有豁免,否则不享有;②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如果外国政府从事一切私人依照私法也能从事的行为,则不论该行为的目的如何,均属事务行为,不享有豁免;③认为既要考虑行为的目的,又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要把二者结合起来。一些西方国家则在其关于国家豁免的立法中对所谓商业行为或称商业交易进行了列举,按照其规定,所谓商业交易是指:任何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任何贷款或其他提供资金的交易,以及就任何此种交易或其他金融债务提供的保证或补偿;其他工业、商业、金融及与之类似性质的交易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