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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1568页(346字)

国民政府在30年代颁发的金融法规之一。1931年3月28日公布,共51条。规定:凡经营存款及放款、票据贴现、汇兑或押汇业务之一者为银行;银行应为公司组织,经财政部核准设立,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资本至少须达50万元,无限公司组织之银行,资本至少须达20万元;银行的附属业务,除买卖生金银及有价证券、代募公债及公司债、仓库业、保管贵重物品、代理收付款项外,不得兼营他业;银行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经营信托业务;银行不得为商店或他银行、他公司之股东,不得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除营业必需的不动产外,不得买入或承受不动产。本法还就银行的营业年度、营业时间、年终营业报告、放款总额以及破产、停产、清算、解散、违法处分等事项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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