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赎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浙江古籍出版社《中华古文明史辞典》第104页(236字)

清赎刑。

清初为筹措款项,多次临时实行捐赎,事毕即停止。雍正十二年(1735)预筹运粮事例,规定不论旗、民,罪应斩、绞,非常赦不原者,均可捐赎,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捐五千两,五、六品官四千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二千五百两,贡、监生二千两,平人一千二百两。军、流各减十分之四。徒以下各减十分之六。凡捐银者,俱准免罪。刑司赎罪处专司其事,遂成常例。

乾隆二十三年(1758)规定,斩、绞缓决各犯纳赎之例永远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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