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简明经济百科辞典》第451页(479字)

国务院1985年3月25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85年4月5日公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全文16条。首先对于依照本细则应当施行处罚的套汇、逃汇和扰乱金融行为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对套汇、逃汇和扰乱金融行为作如下处罚:(1)对套汇者区别情况责令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30%的罚款。(2)对逃汇者区别情况责令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或者按逃汇金额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3)对扰乱金融行为者分别不同违法行为,区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外汇(或发行债券)业务,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强制收兑,或者罚、没并处。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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