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简明经济百科辞典》第457页(646字)

1987年11月国务院发布,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原《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全文共22条。条例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我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有关标明质量、获奖、优质的商品广告,标明专利权、注册商标和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广告和文化、教育、卫生广告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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