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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15页(479字)

中华民国最高审判机关。

民国元年设立。嗣后,北洋政府、护法政府、广州国民政府均沿用。

对于凡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的判决而上告的案件,或不服高等审判厅的决定与命令按照法律而抗告的案件,有权作出终审判决;对于依法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有权作出第一审和终审判决。

设院长一人,特任,总理全院事务,并监督司法行政。

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的法令作出相应的处置,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的各项案件的审判。设若干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分别执行审判。

各庭设庭长一人,由推事或推丞兼充;庭长、推事、推丞统称审判官。庭长监督本庭事务,并决定案件的分配。

大理院采合议制,审判权以推事五人组织的合议庭执行。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时,由资深审判官代理。院置书记厅,设书记官长一人;辖总务处、民刑事处。总务处分设文书、卷牍、统计、会计四科;民刑事处分设民事科和刑事科。

于各省高等审判厅内设置大理分院,由省高等审判厅推事兼任分院民事、刑事法庭庭长,主持法庭事务。1927年12月24日,南京国民政府决定改设最高法院,停止大理院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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