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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长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161页(348字)

依据1928年10月,五院制国民政府组织法设置。

初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并对其负责,未规定任期。后改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中执会选任,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任期三年。其职掌为,综理院务,提请任免所属官吏,主席司法院会议及统一解释法令与变更判例会议。

并有权就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提请国民政府主席公布。

于必要时,得出庭审理行政法院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审判。国民政府颁布有关司法院主管事项命令,须院长签名副署,始生效力。

院长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院长代理。院长之下置秘书、参事二处。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主持本院文书事宜。参事处设参事六人,分掌撰拟及审核关于司法的法律、命令事项。1947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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