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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等法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368页(299字)

1927年8月,国民政府下令改各级审判厅为法院。

1932年10月28日颁布《法院组织法》,规定省或特别区域设高等法院;区域辽阔者,设高等法院分院。1935年7月,国民政府施行该法,各省高等法院先后成立。设院长一人,主持院务,由简任推事兼任。下设民事、刑事庭,各置庭长一人,以监督庭务及分配案件,由推事中遴选资深者兼任。

并配置检察官若干,负责检察事宜。推事及检察官的任用有资格限制。

审判取合议制,以推事三名组织合议庭。受理内乱、外患等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与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与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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