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219页(2068字)
依法成立、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业。
保险是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个人伤、亡,给付保险金补偿的经营活动。参与保险的,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前者按照法令或合同收取保险费,并按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义务。保险人必须是法人,一般是指经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机构。
投保人是指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缴付保险费的人,投保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人身保险中,若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他人就是被保险人。
保险的特征。保险业务具有以下特征:(1)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救济、社会保险不是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是有约束力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按照合同的具体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保险是危险转移和损失分担的一种方式,如果约定的事故肯定不会发生,则没有保险的必要,若肯定会发生,则保险人将无法经营,难以履行其给付的义务;(4)发生的事故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法预测和控制的;(5)保险业务应通过保险单的形式经营。
保险的分类。保险业务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分类,可把保险分为非寿险和寿险:(1)非寿险。又称财产保险,是以各类物质财产及有关的利益作为标的的保险。
我国的非寿险主要包括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飞机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其他损失保险。(2)寿险。又称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
寿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养老金保险、简易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其他人身保险,以及上述各项保险的团体保险;按照保险的实施方法,可以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1)强制保险。
又称法定保险,是以国家颁布法律的形式实施的,无论被保险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国家实行强制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如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等。
二是涉及国有财产安全的保险。强制保险依其立法的不同,强制的程度也有所不同。(2)自愿保险。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议、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
投保人有投保的权利,也有不投保的自由,可以向这家保险企业投保,也可以向那家保险企业投保。保险人对条件不符合承保规定的可拒绝保险,但对符合承保规定的则不得拒绝;按照保险关系分类,可以把保险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1)原保险。
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建立保险关系,保险人直接经营承保的保险业务。(2)再保险。又称分保或分保险,是指保险人将自己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承担的危险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
(3)共同保险。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共同对一个保险标的保险。共同保险也是保险人分担危险的一种方式。
另外,按照保险费用的性质分类,可分为费用保险和储蓄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划分,可分为长期保险和短期保险;按照保险经营主体的性质划分,可分为公营保险、集体保险和私营保险。等等。
保险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1)是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重要手段。我国因国情所限,不可能走西方福利国家的老路。通过商业保险,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提高社会保险水平;(2)是我国顺利渡过老年化高峰的重要途径。
本世纪末至下世纪初,我国将步入老年型社会,大力发展保险业,可以减轻人口老化对国家财政的压力,有利于我国顺利渡过人口老年化阶段;(3)是我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必然会有风险,商业保险是企业寻求风险保障的最佳场所;(4)是保持社会经济稳定和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保险业具有社会共济性质,当社会经济和再生产过程,因受到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可以按规定获得赔付,以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再生产的正常进行,成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安全网”和“稳定器”;(5)是我国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发展对外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接轨,要求有相应的配套保险服务,保险服务的状况,直接影响到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影响到我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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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钊,1994,《新编金融词汇》,中国金融出版社。
刘鸿儒,1994,《金融基础知识》,中国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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