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租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519页(1815字)

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来看,人类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生产性的活动,这种活动可以增加社会福利,如人们进行的生产活动、科研开发活动、以及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公平交易等活动,这类活动可称为寻利活动;第二类是非生产性的活动,这种活动损害了社会福利,它们白白消耗社会资源,却不能增加社会财富,如偷盗活动。

但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影响更为广泛更受全社会关注的那种非生产性经济活动是涉及到权钱交易的活动,即个人或某些利益集团为牟取自身利益而对政府官员和政府决策施加影响力的活动。如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行贿受贿现象和西方社会院外利益集团的游说活动,就是这类非生产性经济活动的典型代表。近20年来经济学家越来越多地关注这类活动,并用“寻租活动(rent-seeking activities)”一词来描述这类活动。寻租活动,广义而言,是指人类社会中非生产性的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

或者更确切地讲,是指那些为维护既得利益或对社会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狭义地讲,指现代社会中以利用行政法律手段来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牟取既得利益的非生产性活动。

寻租活动的特点是:(1)它们本身耗费社会经济资源,把许多本可以用于生产性活动增加社会福利的资源浪费在一些对社会毫无益处有时甚至有害的活动上;(2)它们往往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阻碍了一些更富有效率的生产方式或生产技术的实施;(3)某些层次的寻租活动往往会导致其他层次的寻租活动,如政府官员从受贿中得到了更多利益。这种特殊利益的存在会导致在另一个层次上追求行政权力的寻租活动,寻租活动往往还会引起“避租”活动,如某些院外活动谋求实施某种限制,而另外就会有人致力于阻止这种限制的实施,“避租”也要付出代价,所以会耗费更多的社会经济资源。

寻租活动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就社会整体而言,它是一种失大于得的“负和博弈”。从理论上说,在均衡状态或从长远来看,寻租竞争的结果会使寻租的成本恰好等于寻租的预期收益,寻租者只能获得与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一样的利润水平,寻租者并不会捞到什么便宜,其结果是追求超额利润的寻租活动最终却导致仍然只能得到平均利润。因此,最终的结果只是造成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对寻租者和避租者而言,最终的结局往往是两败俱伤。

这种现象,寻租理论家称之为“租的消散”。当然,这并不排除有些寻租者能够得到超额利润的情况。

寻租活动可以采取合法的形式,如某些利益集团通过向政府游说争取特殊政策来保护他们的特殊利益。也可以采取非法的形式,如行贿受贿活动。

巴格瓦蒂(Bhagwati)依据寻租活动对市场条件扭曲程度的影响,提出了“直接非生产性寻利活动(directly unproductive profit-seeking activities,简称DUP活动)”概念,以此来涵盖比寻租活动更广的非生产性活动。他把DUP活动分为四类:第一类在该活动发生以前,市场条件已经是扭曲的。

例如,政府利用配额的形式限制进口数量,配额的分配是收费的,这些收费成为政府的财政收入,各个社会利益集团可能会对这笔财政收入的分配展开寻租活动,这种活动起源于市场竞争的限制,其结果也不会改变这些限制。第二类在非生产性活动发生之前,市场条件是扭曲的,但该活动的结果是对市场条件扭曲的纠正。

例如有些企业游说政府取消进口配额的活动。第三类在这些非生产性活动之前,不存在市场条件扭曲,这些活动使市场条件发生了扭曲,如某些企业争取政府进行进口限制以保护他们的既得利益。这种寻租活动是寻租理论家的研究重点。第四类活动在发生前后都不会影响市场条件,如经济纠纷的法律诉讼。

寻租理论在产业组织理论、公共管理理论、发展经济学以及国际贸易等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参考文献:

汤敏、茅于轼主编,1996,《现代经济学前沿问题》第2集,商务印书馆。

余永定、张宇燕、郑秉文,1997,《西方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

上一篇:工人自治 下一篇:灰市场理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