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的作出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7页(519字)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包含许多环节,如交换材料、开庭审理、补充陈述和仲裁庭合议等。裁决书通常是在仲裁庭最后一次合议之后开始起草和作出。所谓“审理终结之日”,通常是指由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当事人发出案件将于何时审理终结通知之日。

仲裁庭决定裁决意见时,遵守仲裁员“一人只有一个投票权”的原则。裁决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准并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员的意见不一致,不能取得多数意见,可借鉴某些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点作出。仲裁地点可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程序开始之前的任何时候,自由地通过协议来确定。

仲裁地点一经确定,仲裁裁决就属于该地点所在国的仲裁裁决。至于开庭审理的地点,可以在任何适当的地方进行,其中包括在外国进行。如果只有开庭这项工作是在某个外国进行,则裁决仍应属于仲裁地国家的仲裁裁决。例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在中国,而开庭审理是在某个外国进行的,其裁决仍然应该属于中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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