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商名称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364页(830字)
工商业企业在营业时用于区别同行业中其他企业的特定名称。
关于厂商名称的使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法国、瑞士等国采取“真实原则”,规定自然人的企业必须以姓名为厂商名称,合伙公司的名称应包括所有者的姓名,但可以由一人为代表。英、美等国则采取“自由原则”,但必须在厂商名称中标明公司的法律性质(如有限公司)。厂商名称的主要作用是:(1)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一定行业中区别不同的企业,便于识别;(2)厂商名称兼有介绍企业性质、生产和经营范围的作用;(3)当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厂商名称可以表明产品的来源、商品的质量,并反映该企业的社会信誉。
厂商名称与商标具有很多类似之处,许多享有盛名的企业往往把公司的名称作为自己产品的注册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夏普、波音飞机公司等,但并不是所有的厂商名称都能作为商标使用,厂商名称取得商标注册必须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在商业竞争中,厂商名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各国均将其作为具有财产价值的一种财产,作为工业产权的一部分给予法律保护。厂商名称的保护一般根据商法、公司法或企业名称法,由企业所有者向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一经登记注册,该注册人便取得该厂商名称的专用权。
也有一些国家没有采取登记注册的方式,未登记注册的商标如驰名的厂商名称,也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取得保护。注册的厂商名称的所有者享有专用权,一般称为厂商名称权。
厂商名称权具有如下特点:(1)具有排他性。即权利人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可以排除其他企业使用同样的或类似的厂商名称。
(2)具有地域性。厂商名称权只在注册国国内有效,如在一定地区登记的厂商名称,只在该地区内有效。
因此,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同行业中,经常有许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也就是说,厂商名称权有的只限于某国内的一定区域。(3)厂商名称权没有时间限制,与企业同在。(4)厂商名称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它与企业本身紧密联系在一起,企业停止营业,厂商名称权也就不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