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2页(754字)
为了保证因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而遭受损害的有关各方能得到充分的补偿,1969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组织各政府代表在布鲁塞尔召开大会,签订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持久性油类而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油污损害或将这种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而采取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船舶所有人应对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污染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或疏忽所造成,则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负其责。(2)船舶所有人有权享有有限损害赔偿责任。该公约采取严格责任制,即船舶所有人在油污案件中,除了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等不可抗力或第三者有意,或怠慢或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务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致,都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可限定为每吨2000法郎,而总额不得超过2000万法郎。船舶所有人必须在有管辖权缔约国内设立相当于责任限额的基金,而且并未暗中参与或过错造成油污损害,才能享受该责任限额。
(4)污染事故发生地法院或为防止污染损害而采取了有限措施的缔约国法院都对油污损害赔偿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诉讼时效,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6年,或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6年。
(5)污染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依法院裁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取得保证后,各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求偿要求。
并从基金中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偿;船舶所有人对其为避免事故扩大而蒙受的损害和支出的费用也享有求偿权。该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中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此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