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意思自治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67页(599字)

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当事人既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协议创设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也有权选择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其理由是,一般来说,能更好地选择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既不能通过法律的机械规则来完成,也不能由法官来实现,只有当事人自己切身的利益,才使他们能在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中进行选择确定。

因而,合同的准据法应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指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只有当事人无此种指定时,才应推定适用其他法律。

这即是国际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最早在欧洲大陆为各国所采用,如法国1804年民法典将它作为合同制度的重要原则。1760年,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在鲁宾逊诉布兰德(Robinson V.Bland)案中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英国普通法,随后便成为英国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以应用。如今,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一原则从提出时起,就不是绝对无条件地适用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具体地说,这种限制包括:(1)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2)合同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总之,当事人对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所作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并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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