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牛津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74页(763字)

由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订。

该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举行会议,制订了有关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后经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津会议修订为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一直沿用至今。该规则主要说明“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合同(CIF)”的特点、性质,并具体规定了在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费用、责任与风险。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本主义各国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

这个规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它属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仅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只有当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白表示采用此规则时,它才能适用于该合同。并且,此规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加以修改或补充,如合同条款与此规则有抵触,应以合同规定为准。该规则以“序言”开头,然后第一条是“规则总纲”,第二条是“卖方对于装船的义务”,第三条是“装船时间与日期的证明”,第四条是“例外”(也称“不可抗力”),第五条是“风险”,第六条是“所有权”,第七条是“卖方对于提单的义务”,第八条是“特定的船舶——船舶的种类”,第九条是“到付运费”,第十条是“进口税及其它费用”,第十一条是“卖方对于货物状况的义务”,第十二条是“卖方对于保险的义务”,第十三条是“装船通知”,第十四条是“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第十五条是“品质证明书等”,第十六条是“单据的提交”,第十七条是“装船后的灭失或损坏”,第十八条是“买方对于支付货款的义务”,第十九条是“买方对于检验货物的权利”,第二十条是“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补救”,第二十一条是“通知”。目前,我国各进出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相当一部分是使用CIF合同,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关于CIF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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