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期违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73页(1137字)

又称“预期违约”。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两种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1)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第一种原因,如买方在订立合同后失去偿付能力或宣告破产等,第二种原因,如一方当事人明确通知另一方他将不履行合同,这些都构成先期违约。先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非违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如果先期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则未违约方有权撤销合同。

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先期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并有权在得到担保之前中止履行合同,这在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已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各国法律的规定又有差别。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1)款规定,即使卖方已同意在买方付款前交货,他在买方失去偿付能力(因而将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仍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出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英国法和法国法都仅对在买方先期违约时卖方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做了规定,为卖方提供了保护,却都未给予买方相应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仅限于买方无清偿能力这一种情形,因此较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关于另一方履行不牢靠的合理根据产生时,一方可以书面要求其提供按约履行的担保,在得到上述担保之前,若从商业上合理,他得中止任何他尚未得到约定的返还的履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既适用于卖方亦适用于买方,因此较英、法两国的立法更注重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但对于前提条件的规定显然不够严谨。《德国民法典》第321条亦有类似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向他方当事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契约订立后显然减少有危及对等给付的请求权时,在他方未为对等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这一规定亦同时适用于买卖双方,但前提条件比公约狭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日期届满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可以宣布合同无效;倘另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合同义务时,受害方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但必须承担下列义务:(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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