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2页(832字)

为解决公路交通运输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1968年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公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该公约于1975年生效。目前参加国主要是奥地利、法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欧洲国家。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公约第一条规定了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公约的目的在于规定由于公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合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并且只适用于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并与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权通行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

公约第三条规定公路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的法律为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但有下列情况,适用车辆登记地的内国法:(1)只有一辆车涉及事故,且该车是在非事故发生地登记注册的,关于司机、车主或者控制车辆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的责任;(2)有二辆或两辆以上车辆涉及事故,且所有车辆均在同一国家登记的;(3)车外一人或数人在事故发生时可能负有责任,且他们均于车辆登记国有惯常居所的,即使这些人同时也是事故的受害人。

第五条规定:上述适用于确定车辆所有人责任的法律,也适用于该车辆运载的其它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车外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六条规定:车辆未登记或在几个国家内登记,则以它们惯常停驻的国家的内国法代替登记国法。第七条规定:在确定责任时,不论适用什么法律,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公约第八条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支配下列事项:(1)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2)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3)可能会导致赔偿的侵害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4)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5)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6)遭到损害并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7)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任;(8)包括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的开始、中断和中止在内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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