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2页(754字)

1971年2月1日在海牙签订。

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采用更简便的程序来解决缔约国之间各项民商判决的执行问题。该公约共六章,三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规定除以下八种判决外,其他所有民商事判决都予适用。

①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法上的问题;②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者法人机构的职权;③抚养问题;④继承问题;⑤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的诉讼程序问题;⑥社会保障问题;⑦核能造成的损失或损害;⑧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此外,该公约还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所作的决定。(2)适用该公约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3)关于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公约仅要求三点:①判决是由依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③判决在请求国应是可以执行的。

(4)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①与被请求国公共政策相抵触,或判决是经与请求国法律所要求的正当程序不相容的程序作出的,或未给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出庭辩论的机会;②判决是用欺诈手段取得的;③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就同一标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或正在进行中,或已在被请求国作出了判决,或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了判决而且该判决已在被请求国具备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5)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当局不应对请求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6)关于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公约规定:①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供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副本,如果是缺席判决,还要提供一份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的文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证实判决是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和已生效等方面文件;②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应依被请求国的法律进行。

该公约截至1983年9月1日止,已有荷兰,葡萄牙和塞浦路斯三国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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