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3页(762字)

就其实质而言,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项合同上的制度。

其内容是当事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他们自己选择的第三者公断(仲裁),公断结果(即仲裁裁决)对当事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败诉方不能自动执行此裁决,胜诉方可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早在古罗时期,就出现了通过仲裁解决货物买卖争议的做法,而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项国内法制度,则是后来才出现的。

1697年,英国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

19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纷纷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从而使仲裁作为最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方法,也是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发展而逐步地发展起来的。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之一的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既不是由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也不是由法学家们创造发明的,而是由各地商人们在长期的商事交易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随着各国仲裁法的颁布,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准司法方式,也取得了其应有的地位。其特点是:(1)只有在当事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时,该约定的仲裁机构才能取得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2)仲裁解决争议具有较多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和仲裁适用的规则。(3)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一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在另一国也较易得到执行。因为包括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在内的近百个国家都是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缔约国。

据此公约,只要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在程序上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缔约国就有义务执行此裁决。因而,在现代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通过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话,一般都将此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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