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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17页(693字)

殡葬事业单位对尸体的保存、移运、殡殓、火葬或土葬等的管理。

上海市殡葬管理机构对尸体处理的规定有:(1)处理尸体应提供死亡证明书。本市居民死亡的,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外地居民在沪死亡的,凭死者临终前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现役军人死亡的,凭团级以上的政治机关或就医的部队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侨胞死亡的,凭有关接待单位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外籍人员死亡的,凭公安局外事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身份不明的露尸、浮尸由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在取得上述证明后才能对尸体进行处理。(2)尸体的保存有期限的规定。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公安机关因侦查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在移至殡仪馆后,保存期不得超过15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3)在本市市区运送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在本市郊县用其他车辆自运尸体的,运尸后其运载工具应进行消毒。尸体因特殊情况需移运外地的,须向殡葬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移运许可证后方可办理。

移运前,对尸体须进行防腐处理,严密包扎,对棺柩要求封闭,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透出,符合卫生检疫部门的要求。尸体移运国外的,须经公安局外事管理部门同意,并取得殡葬管理机构的移运许可证,出口时,还须经海关和卫生检疫部门的检查批准。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即疫-霍乱及副霍乱、天花)、炭疽病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及时移至火葬场火化(在其他地区,这类尸体若要土葬的,应远离水源深埋至距地面2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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