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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49页(543字)

1985年7月13日公安部颁发。

依照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管理作出如下规定:(1)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对外来开店、办厂、做工暂住时间较长的人,由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寄住人口,发给寄住证。(2)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制度。对本乡以外的来集镇暂住3日以上的,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请注销;暂住拟超过3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来镇做工暂住时间较长的,登记为寄住户,发给寄住证。

(3)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房屋。(4)旅店业要严格执行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公安机关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

(5)正在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的人,因病因事请假回城暂住的,应凭所在劳改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6)城市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组织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户口登记制度。对违反规定者,依法处理。(7)主管户口管理的机关,对来申报户口登记的人要热情接待,随来随办,方便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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