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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92页(456字)

1989年2月20日由国务院发布。

共10条。主要内容:(1)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

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

(2)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鼓励捐赠现汇。(3)对捐赠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等问题作出规定。捐赠国家规定限额管理的汽车、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计算机等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捐赠。超过限额的,一律不得批准进口;对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

(4)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证、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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