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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34页(734字)

1983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

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作了补充规定。共8条。主要内容:(1)高级专家(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以上的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于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者着述工作。(2)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包括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对过去已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符合下列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①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

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②建国后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

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可按本条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同时,还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的受聘、政治、生活待遇、业务活动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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