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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55页(554字)

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劳动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对处理劳动争议规定如下:(1)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10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2)因企业行政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后的处理程序,按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严格按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若属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凡受理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60日内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作出仲裁决定书。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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