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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55页(659字)

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基层单位设立的专门负责解决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机构。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和同年10月15日劳动人事部对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中又明确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调解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分公司、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兼职成员由三方面人员组成:(1)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

(2)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3)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人数,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与厂长协商确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调解委员会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严格执行协议。如当事人中,有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或达不成协议的,都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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