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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59页(406字)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

共9条。主要内容:(1)为加强国营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素质,经企业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给予辞退。并规定了7种违纪行为范围。(2)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3)企业辞退职工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发给被辞退的职工辞退证明书。(4)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本规定的正确实施,1987年12月17日劳动人事部作出了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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