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08页(871字)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共6章43条。主要内容:(1)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①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②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能在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2)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4)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具体规定。(5)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6)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7)宣告企业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指定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8)企业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中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即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