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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08页(754字)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共24条。主要内容:(1)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2)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3)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4)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5)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6)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6)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180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7)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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